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倪楷閔
被 告 連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4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簡易第
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玖點捌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連文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倪楷閔於民國(下同)92年06月27日邀同被
告連文慶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6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6
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倪楷閔繳納利息至96年3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總計尚欠23,798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9.88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96年9
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借據暨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倪楷閔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被告連文慶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