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李秋素
訴訟代理人 李奇才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假執行部分,請求改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駕駛牌照號碼為AGD-
3222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
○○○路三段由西向東三線道之中線車道上,惟其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撞擊左前方原告所
有、牌照號碼為APK-9300號、並由原告之配偶李奇才所駕駛
、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中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右後方,致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及後方受有嚴重損壞
,後車廂、右後車門亦因此無法打開,原告為此乃支出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0,839元(包括工資68,639元、零
42,200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車輛修復之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肇事資料確認無誤,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上,本應注意與同向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中且處於靜止狀態
之車前狀況,而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前車
,而依據案發時之現場照片,亦可知案發當時為日間、視線
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注意提早減速慢
行至安全煞停,竟以其左前車身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身
,足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是若系爭
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
⒈被告既係以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則系爭車輛如
受有損害,應集中於車輛右後方及附連圍繞的後側,始為合
理。而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明維修之項
目確實包括車輛後方、右後方之相關區域,符合系爭事故發
生之狀態。且自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背面)觀之,系爭車輛之後方、右後方確實均受
有不小之損傷。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載項目
之損害,確屬合理。
⒉再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需修復之項目,確屬
有據,已如上述,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
輛修復金額所應支出之總金額為110,839元,其中包括零件
費用42,200元、工資68,639元。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30日,已使用1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80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94,448元(計算式:25,809+68,
639=94,448)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
兩造當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6日,參本院卷
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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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200×0.369=15,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200-15,572=26,628
第2年折舊值26,628×0.369×(1/12)=8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628-819=25,809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