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QUOC(中文名:阮庭國,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DINHQUOC(中文名:阮庭國)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8時21分前不詳時間,在臺中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TrustGlobal投資平台客服」,向 李名鎮 佯稱:可在TrustGlobal投資平台上投資,並將錢轉到指定之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名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6月15日18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阮庭國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 金流 無法追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亦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⒈本案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另案告訴人 傅冠瑋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7月21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並於112年9月19日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但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宙(川)112偵緝676字第1129032642號函、前案判決附卷可稽。
⒉參被告於前案112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中小企銀帳戶我已經
賣掉了,一年多快兩年前賣的,在臺中賣的,用8000元賣掉的,只有賣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見112偵緝676卷第81頁),於本案112年6月7日偵查中供稱:中小企銀帳戶我有賣給別人,時間是約兩年前,在臺中交付給對方,有人在網路上說要買帳戶,我就賣給對方,我賣一張提款卡8000元,有拿到8000元等語(見112偵緝1523卷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均稱其約兩年前在臺中,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給不詳之人,且參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因遭詐而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之時期尚稱相近,足徵被告係以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固不相同,惟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7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6日中檢介服112偵1523字第112908295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按,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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