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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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4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阮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0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其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阮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曾於105年間,有因酒
駕犯公共危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交易卷第13至1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長照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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