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帟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帟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600元」應更正為「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帟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付款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 李冠緯 駕駛之計程車,藉此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載運服務不法利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勞力、時間、經濟成本上之損失,亦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對於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去電皆未予回應,經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試行調解(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也無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300元之載客服務,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衡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被告黃帟心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3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帟心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明知其無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搭乘李冠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下車,車資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向李冠緯佯以上樓拿錢,旋即下車一去不返,經李冠緯等候約10分鐘,並發送訊息予黃帟心,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帟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車未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那天喝醉,自己搭車自己下車,後來我有回想起來,但不知道怎麼聯絡司機,我當天身上有錢。」「是,那天就沒印象了。」「有,但我手機那時沒辦法有訊息。」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冠緯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訊息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況被告甫於下車之前,向告訴人表明上樓拿錢之事實,亦據其自承在卷,非惟足認其身上並無足夠金錢支付車資,且苟非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豈有一去不返,且完全未回應告訴人訊息之理?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宗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