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暘昇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暘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 周俊鑫 涉犯違反商標法、詐欺等案件,仍加以頂替,誤導司法案件真相之查證,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頂替犯行,而獲有新臺幣3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7頁、第91頁、第293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22號被告賴暘昇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暘昇為周俊鑫(另行通緝)之友人,其明知自己並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布花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知悉周俊鑫始為布花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僅因避免周俊鑫因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案件遭追訴,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及於同年11月22日至本署接受偵訊時,向警方及本署檢察官謊稱其為布花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以此頂替為布花百貨行實際負責人之方式,藏匿真實犯人周俊鑫之身份。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16日詢問賴暘昇時,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布花百貨行之店員 李佩紋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賴暘昇與被告周俊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周俊鑫(LINE暱稱:嚕仔)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布花百貨行太平店內查扣之iPad平板與周俊鑫(LINE暱稱「黑嚕嚕」)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布花百貨行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頂替周俊鑫之犯行所得之報酬共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侯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