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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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谷仁豪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至第2行「於112年1月15日19時57分許,在
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15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前」。
㈡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穿著比對照片」、「
失竊隱形眼鏡價格標籤影本」、「失竊安全帽特徵照片」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谷仁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已相隔2日,非屬密接,顯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獨立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易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補貨及工地搬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原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哲 因、 洪郁涵 ,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谷仁豪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谷仁豪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被告谷仁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 法扶 律師,於112年1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谷仁豪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逢甲福星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逃離現場,經該門市店員 林哲因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
㈡谷仁豪於112年1月15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
00號,徒手竊取洪郁涵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逃離現場,經洪郁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哲因、洪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谷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因、洪郁涵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谷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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