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瑞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竊得之金額、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徐閩 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22號被告劉瑞恩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內,見 徐閩擇 在店內座位區趴睡,即趁機徒手竊取徐閩擇所有放在椅子上背包內皮夾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徐閩擇發現現金不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閩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閩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