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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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余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有2份(見本院卷第16至17、24至25頁),其中1份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兩造所簽訂之另1份約定書第12條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一併向本院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向伊為二筆借款,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㈠本金新臺幣(下同)3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26年12月20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1.43%=3.02%)機動計息,依照借據第2條,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㈡本金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26年12月20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1.43%=3.02%)機動計息,依照借據第2條,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約定書第4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合計為367萬6,289元(計算式:281萬3,631元+86萬2,658元=367萬6,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得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將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含:
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同意書)、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含: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9、61、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363萬元281萬3,631元3.02%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2112萬元86萬2,658元同上同上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