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闖紅燈,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予以舉發,惟當時員警未將舉發單予受處分人,嗣卻接獲移送機關之裁決,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上開違規情形,違規車輛為機器腳踏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處罰者,處罰鍰四千五百元。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龍興街口時,因強行闖越紅燈,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當場予以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命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自行到案繳納罰鍰,該紙通知單並當場經受處分人簽收,嗣因受處分人未自行到案繳納罰鍰,再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上開各情,有移送機關上揭裁決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復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本院明確,且有該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北縣警板交裁第0000000000號函暨舉發員警報告書一件等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陳稱其未收受舉發單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復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則移送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四千五百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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