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規定者,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紅燈又轉被警查獲,以舊法處以罰鍰一千八百元,並因逾期未繳納,致再遭裁罰四千五百元。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初經立法院修法通過,當應依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以新法加以裁處。又監理站以一次裁決書的合法送達,產生多次逾期的行政處分,讓受處分人喪失及早救濟的權利云云。
三、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裁決時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查異議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移送機關則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裁罰,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四、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一時五十一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宜安路口處,因闖紅燈右轉違規,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證,並為異議人所是認,本件違規事實洵堪確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得裁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四千五百元罰緩。異議人未依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於到案日期前到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決,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以一次裁決書的合法送達,產生多次逾期的行政處分,使異議人喪失及早救濟的權利云云,顯有誤認。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四千五百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加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