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庚○○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 蕭榮輝 相對人辛○○
壬○子○○丑○○戊○○癸○己○○乙○○寅○○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遲誤提出期間者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相對人壬○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二所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新台幣,下同)┌─────────┬──────────┐│一審裁判費│22,978元│├─────────┼──────────┤│一審測量費│26,200元│├─────────┼──────────┤│一審測量費│46,600元│├─────────┼──────────┤│合計│95,778元│└─────────┴──────────┘附表二:相對人壬○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一審測量費│10,850元│├─────────┼──────────┤│合計│10,850元│└─────────┴──────────┘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拾五入)│├───┼────────┼──────────────┤│甲○○│1780分之280│應賠償聲請人15,066元;應賠償││││相對人壬○1,707元。│├───┼────────┼──────────────┤│辛○○│17800之1091│應賠償聲請人5,870元;應賠償││││相對人壬○665元。│├───┼────────┼──────────────┤│壬○│17800分1339│經與聲請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抵││││銷後,應賠償聲請人5,517元。│├───┼────────┼──────────────┤│子○○│178000分之12018│應賠償聲請人6,467元;應賠償││││相對人壬○733元。│├───┼────────┼──────────────┤│丑○○│178000分之12789│應賠償聲請人6,881元;應賠償││││相對人壬○780元。│├───┼────────┼──────────────┤│戊○○│178000分之14063│應賠償聲請人7,567元;應賠償││││相對人壬○857元。│├───┼────────┼──────────────┤│癸○│178000分之19630│應賠償聲請人10,562元;應賠償││││相對人壬○1,197元。│├───┼────────┼──────────────┤│乙○○│178000之9170│應連帶賠償聲請人4,934元;應││丁○○│連帶負擔│連帶賠償相對人壬○559元。││丙○○│││├───┼────────┼──────────────┤│己○○│178000分17930│應賠償聲請人9,648元;應賠償││││相對人壬○1,093元。│├───┼────────┼──────────────┤│庚○○│178000分之27686│經與相對人壬○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抵銷後,無庸賠償。│├───┼────────┼──────────────┤│寅○○│178000分之12414│應賠償聲請人6,680元;應賠償││││相對人壬○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