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僅得對確定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另列之相對人丙○○一人,並非上開原確定裁定所載之他造當事人,聲請人對其提起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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