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資產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五百零三元,扣除預估生活費七萬四千元後,僅餘二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而破產程序之進行,隨時有財團費用須支出至少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加上抗告人目前失業,其資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故抗告法院以宣告破產無實益,維持第一審不准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其他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則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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