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子女,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且其於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用,又未釋明繳納後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理,不應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其以已獲准訴訟救助為由,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屬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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