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 黃嘉明 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明定。逾越上述期間始聲請再審者,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黃嘉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二分之一即為五年。而上開案件,原審法院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諭知黃嘉明無罪之判決;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三號(原裁定誤載為第六八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二分之一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行為終了日起算,且本件是繼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補強證據程序,為合法權利行使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刑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再審期間之計算,自不因抗告意旨所指其自訴之罪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加重之情形而變動。又抗告人以前縱曾多次聲請再審,與本件乃屬各別之案件,並無延續性,不能因而認其未逾上開聲請再審之期間,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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