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再抗告人乙000000000000000那MAF公司
Higberger代表人丙0000000再抗告人丁○○○○○律師事務所代表人甲○○通訊處:台北市郵政信箱117之317號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等因自訴 林河名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乙000000000000000那MAF公司(Hi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丁○○○○○律師事務所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是如非受裁定之人,即無提起抗告之適格。上開再抗告人等並非原裁定(即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所受裁定之人,並無提起再抗告之適格,其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人甲○○部分:本件再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其提出之訴狀雖名為「刑事上訴、抗告、聲請併案及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然應視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林河名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甲○○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揭訴狀另載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0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及「其他案號」等語,經核與本件原裁定無直接關係,再抗告人真意如何,無從明白,爰不予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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