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7號
原告 林佳靜
被告 陳怡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hine小皮蛋」之女子(陳怡秀稱呼其「 凱蒂 姐姐」,下同)聯絡,及經由「凱蒂姐姐」轉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ayne王祈」、「W-祈」之男子(陳怡秀稱呼其「 祈哥 」,下同)接觸。陳怡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操作失利而欲賺回損失,萌生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凱蒂姐姐」、「祈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16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且將 陳偉銘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銘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祈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向原告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1日18時11分、21時2分、21時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依「祈哥」指示,將該帳戶內原告匯入款項轉匯至陳偉銘國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被告也是被騙,被告本身沒有詐騙,也沒有拿到這筆錢,且還要賠償很多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予「祈哥」,並將陳偉銘國泰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經「祈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不法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該等款項並遭被告轉匯至陳偉銘國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有刑事卷內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報案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陳偉銘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祈哥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遭投資詐騙,其本身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云云,惟申辦金融帳戶,並使用其提款卡、網路銀行,並無何限制,如無特殊事由,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會流通使用帳戶之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當會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且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社會上一般人當悉金融帳戶資料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依「祈哥」指示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情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述係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顯然不同,且購買虛擬貨幣後亦非存入被告在其所稱投資平台之帳號,亦與一般投資情形相悖,被告於110年間復因將同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其誤信他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經此偵查過程,更當可認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轉帳匯款、躲避查緝之工具,其於112年1月24日、25日尚且數次詢問「祈哥…你不會騙我對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47頁),顯然就「祈哥」所為已有懷疑,然猶依「祈哥」片面所述,按其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及前往郵局申辦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見刑案一審卷第259至289頁),且據「祈哥」要求被告若郵局人員詢問則應諉稱係做網路代購需要約定廠商帳戶(見刑案一審卷第289頁),然倘若係正經操作投資平台,自無編造理由隱瞞郵局人員之必要,被告明知「祈哥」所述與其等所為不符,欲刻意隱瞞郵局人員,猶按其指示操作轉款,嗣經郵局人員告知有大筆資金轉出轉進予以電話關懷後,猶繼續聽從「祈哥」指示轉款購買虛擬貨幣交付祈哥(見刑案一審卷第301至315頁),未提出質疑或予以拒絕,被告所為其無故意或違法性等情之抗辯,顯然悖於事理。
㈣綜合上開所述,被告以其自身經歷,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第三人使用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其與「祈哥」對話內容已與一般投資獲利情形有違,被告又因此接獲郵局關懷電話,應能察覺「祈哥」所為異於常情,而可預見其郵局帳戶係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再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稱:我不太瞭解這些投資多少錢可以退還款項。我一心想把我的錢追回來,對方跟我說只要做完這些動作,就會把我的錢還回來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83至84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郵局帳戶有遭詐欺犯罪使用,惟為自己利益考量,仍不斷按「祈哥」指示將轉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轉至陳偉銘國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提幣予「祈哥」,自難認被告僅係受騙而配合「祈哥」行事。況且,被告上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認定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益證被告有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是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帳戶資金如經提領,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可預見,仍為上開交付帳戶帳號、設定約定帳戶,轉匯匯入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祈哥」電子錢包等行為,堪認其行為亦為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騙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