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詡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30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詡瑋(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圑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固屬不該,但被告所分擔者為提供帳戶並依其他成員指示領款,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且參與期間僅有2日(110年8月16日、18日)、提領贓款之次數僅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143元、5萬元,不法所得更只有630元,且已全數繳回。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另案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9、1305號判決,與本案實係同一詐騙集團),涉案時年僅21歲甫成年,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主動供出其他共犯協助員警偵辦,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動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無法到庭,被告又無告訴人之聯繫管道,終至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面對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仍持續籌措資金,希望能有再與被害人調解之機會。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從事基地台施工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尚稱穩定,歷經本次訴訟已有所悔悟,衡情應無再犯之虞,如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似仍嫌過重而無法與犯罪集團主謀相區隔,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虞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詎原判決雖認被告收取贓款金額不高且犯後態度良好,卻漏未審酌本案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難謂與法無違。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犯另案詐欺行為遭判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9、1305號判決),惟二案實係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僅因檢、警偵辦進度導致分成二案審理,在此之前被告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外,被告案發時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生活,僅因一時失察遭詐騙集團利用致罹重典,案發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與詐騙集圑成員接觸之細節,以協助檢警偵查,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悟,且歷經本案訴訟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被告家中尚有父親,經濟狀況勉持,需幫忙負擔房租,犯案時年僅21歲甫成年,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對於家庭及事業勢必造成巨大衝擊,出獄後難以回歸社會,應認有刑法第74條「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之特別情事。據上,請求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已於原審繳納其所獲取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爰就所犯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歷次修法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為「5年」;經適用減刑規定後,舊法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之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㈤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表明認罪,並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 邱奕裕 部分,告訴人邱奕裕遭詐騙匯款13,143元,被告已賠償給付13,200元;且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葉震霆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51,000元,迄今已依約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5份、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7、59、75、87、91、93、89頁),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希望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對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此部分犯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葉震霆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並非基於核心地位,及各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基地台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同,各行為間隔2日,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㈧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9、1305號判決判處罪刑(諭知緩刑5年),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邱奕裕)

黃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詡瑋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葉震霆)

黃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詡瑋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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