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梅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9、1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梅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補辦提款卡,提款卡放在我男朋友家,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被我男朋友拿去使用,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拿給別人使用,但是我皮夾裡面有1張金融卡,我以為就是我新辦下來的這張提款卡,我就不以為意;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0頁)。惟查:㈠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係因為會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貼於卡片背後,隨後又可以當庭背出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1849號卷第170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工作均是領現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是因為其男朋友會使用才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背後等情,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是薪轉戶,當初有款項入帳時沒有發現異常、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背後是怕忘記等情亦相違背。被告供述既有上開前後瑕疵,則其辯稱:我補辦提款卡,提款卡放在我男朋友家,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被我男朋友拿去使用,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拿給別人使用等語,自非可採。㈡次查,本案最早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而在其將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有28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254號卷第33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又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亦不足採。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㈢末查,衡諸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於本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1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梅齡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梅齡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有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這個帳戶是我很少在用的存款帳戶,因為我從事看護都是領現金,當天是我剛去補辦提款卡,因為我男朋友會用我的提款卡,所以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當天我到我男朋友家的時候他把我的提款卡拿出來放到他家的桌上,我男朋友的朋友說看到有人從我男朋友家裡把我的提款卡拿走,我也不知道我男朋友的朋友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49號卷第17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9號卷第3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如上,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去補辦提款卡後有將密碼貼在新辦提款卡後面,之後雇主通知我要轉帳給我,我收到通知有錢入本案帳戶,我以為是我的薪轉。我是因為擔心忘記密碼,所以剛申辦的提款卡我習慣將密碼貼在背面,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1849號卷第170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先表示是因為會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貼於卡片背後,隨後又可以當庭背出提款卡密碼,顯然前後矛盾,被告所述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工作均是領現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是因為其男朋友會使用才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背後等情,與其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是薪轉戶,當初有款項入帳時沒有發現異常、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背後是怕忘記等情相違背。是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瑕疵,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2.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3.再者,本案最早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而在其將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8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254號卷第33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4.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始遭詐騙者利用乙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四)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其男朋友到庭作證,證明其男朋友有從被告之包包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拿出來等情,然查,被告之供述既已有上開不可採之情形,且詐欺集團不會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及本案帳戶使用情況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使用情況相符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被告之提款卡曾遭其男朋友拿出使用,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記載為假投資、假買賣、假網拍,均予以補充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2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與林仁炳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仁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5,000元
1.林仁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49號卷第43至44頁)
2.林仁炳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49號卷第57至72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1至33頁)
2
112年8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碧惠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 澤晟 APP可購買股票,申請帳號並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碧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31分許
1萬2,000元
1.陳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49號卷第45至46頁)
2.陳碧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49號卷第85至10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1至33頁)
3
112年10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賣家要出售電腦零件,致馬誌陽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表示要購買電腦零件,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36分許
500元
1.馬誌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49號卷第47至48頁)
2.馬誌陽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1849號卷第115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1至33頁)
4
112年7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妍劭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澤晟資產APP可於匯款儲值後投資股票等語,致陳妍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5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15時34分許)
1萬元
1.陳妍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49號卷第49至51頁)
2.陳妍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49號卷第121至12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1至33頁)
5
112年8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與曹淑媛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澤晟資產APP可於匯款儲值後投資股票等語,致曹淑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9時39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9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曹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5至37頁)
2.曹淑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4254號卷第52至62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1至33頁)
6
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與李玉婷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澤晟投資APP可於匯款儲值後投資股票等語,致李玉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李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9至44頁)
2.李玉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4254號卷第71至8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