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顓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部分所載之「附表C」更正為「附表B」。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部分,就第二個附表之名稱固記載「附表C」,惟觀判決主文及理由提及附表部分均未出現「附表C」,而係「附表B」,且原判決僅有2個附表,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部分,就「附表C」之記載應係「附表B」之誤載。此顯然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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