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賈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炳清 、 邱思穎 (原名 邱曉慧 )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聲明及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