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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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賈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炳清邱思穎 (原名 邱曉慧 )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聲明及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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