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原告 楊金雲

被告 孫易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第三人即 王銘祥 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原告之款項有轉匯至被告之帳戶,或經被告提領、匯款,此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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