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明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第19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第194號案件濫用職權亂起訴偽造文書,又亂判冤獄接押1年之久,於民國114年5月6日出獄,不安心、不甘願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明利(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2號、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扣案物宣告沒收;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