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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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第4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盟偉(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183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 黃韋綸 ,請求法院再予調查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2.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⑴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12分至1時32分間,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王清富 1次;⑵112年12月7日2時9分許,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黃吉青 1次。原審雖以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為據(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至85、89頁),認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藏匿處所,該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故無查緝該人到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黃韋綸」,本大隊業於112年11月27日查緝到案,警詢中坦承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全案經調查完竣後,於113年2月22日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1142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大隊114年5月6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28137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黃韋綸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83卷第111至115、119至123頁)。

 3.嗣黃韋綸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83卷第125至137頁),觀諸上開判決書所載事實,可知黃韋綸係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2時許、同年月29日0時40分許,各以1萬9,000元、9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250公克與被告。是黃韋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均在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點之前,且以被告販入、販出之數量,亦非顯不相當,堪認二者間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此部分未供出第一級毒品之來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4.綜上,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供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黃韋綸,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各次所涉販毒犯行之數量、種類(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83卷第155頁),暨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見本院183卷第27至42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經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各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罪質相近,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與犯罪時間之間隔,及被告依各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盟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盟偉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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