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佳秀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8、359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佳秀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有罪之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經由酒店客人介紹而認識綽號「 夏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繼而認識綽號「 黃小威 」、「軍事重地」等人,綽號「夏天」之人向被告表示如其同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協助提領匯入的款項,願按提領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付被告報酬。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綽號「夏天」等人,綽號「夏天」等人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被害民眾匯入款項使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夏天」、「黃小威」、「軍事重地」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告訴人 林甘 加入「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群組中,再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利用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563,1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夏天」、「黃小威」、「軍事重地」等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臨櫃提領553,000元後,將款項交予綽號「夏天」收取。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自白雖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夏天」、「黃小威」、「軍事重地」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洗錢帳戶及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審判中自承,其與綽號「夏天」等人合作期間,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8118號卷第35頁、偵字第35914號卷第171頁、偵字第572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10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於114年3月18日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稽;且被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案件審判時,並已分別給付該案告訴人 許秋蓮 、 李麗英 各1萬元之賠償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視同已自動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三)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擔任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轉交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審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40萬元僅獲得部分之填補等量刑因子,仍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指認詐欺集團上手,其擔任車手僅獲利2萬元,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亦非以犯罪維生之惡徒,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並與告訴人調解等情,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本院無從憑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就被告有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守法自制,竟提供人頭帳戶並負責提款及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能坦承犯罪,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復於本院審判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填補其所受之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於同時間(111年12月間)所另犯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已與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89頁);而被告於本案因檢察官至113年3月25日始行提起公訴,致不及與上開確定案件合併審判而與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一併和解以獲得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