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洪泛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之規
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
圍如下:「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
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
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
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
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
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
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
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再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
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
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
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
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攝影著作之之著作權為據提起本訴
,核屬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是本件訴
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
案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
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上說明,本件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