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搬運費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記載:
「本處經營林森東路26、28、30號強制拆除物品搬運工作」,惟抗告人僅承租其中26、28號(原審以24、26號由抗告人占有中,顯與事實不符),至於30號則係另一債務人即屋主 林許儉 所占用,全部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顯不合理;且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執行筆錄記載:林許儉占用林森東路30號將於97年6月30日要自行拆除房屋,亦與發票記載不符。再者,抗告人自行搬遷距離約2公里之費用僅為5500元(尚包括大吊車、兩輛大卡車、4名人力),有收據、聲明書及點交清單可憑,而相同物品於強制執行時僅在範圍20公尺內近距離搬動,搬運費用卻高達1萬4000元,顯然是另一債務人林許儉之拆屋、搬運費,故抗告人應負擔之搬運費應以400元為合理。
㈡又抗告人承租之26、28號側門損壞,主要係以電動門出入,
並於95年6月29日遭屋主林許儉惡意斷電,該房屋根本無法出入使用居住、搬遷,致遭受強制執行拆遷、拍賣等不公平待遇,林許儉在國有財產土地私自違章建築、違法出租謀利才是本案主因。且該房屋根本無法出入使用居住一情,為債權人於確定判決起訴所明知,債權人於執行時卻蓄意提供抗告人不實居住所,致抗告人因未收受強制執行通知書而遭強制執行搬遷,且部分生財器具於點交前已遭竊,權益嚴重受損,債權人自應承擔部分責任。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依第1項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結果,抗告人應自如判決附表編號B、C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6、28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18號受理執行在案,執行法院並於97年6月30日強制將抗告人物品搬出系爭房屋執行完畢,相對人復向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有相對人聲請狀附於嘉義地院97年度執聲字第53號卷宗可稽。
四、抗告人固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執行通知書寄送抗告人實際居住所(即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居所地),卻一再寄送抗告人戶籍地及已無居住事實之嘉義市○○○路○○號,致抗告人受強制拆遷、拍賣等不公平待遇,權益嚴重受損」云云。惟按,判決確定後,債務人(即敗訴人)即有按判決結果履行之義務,若債務人遲不自動履行,債權人即得基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強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為不動產交付之執行方法,至於執行法院於受理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時,是否應先定期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一節,法無明文規定,即應委由執行法院按實際情形斟酌為之,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即明。依此,本件執行名義於96年判決確定後即已成立,抗告人卻遲至97年間仍未按判決結果自行履行,致執行債權人仍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則於酌情定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後實施強制搬遷,洵無不合。即便抗告人並未收受執行法院之文書送達或執行通知及執行命令之送達地址並非抗告人之住所地,揆之前開說明,亦難謂執行程序係違法,抗告人據此否認強制搬遷執行費用之負擔云云,尚非可取。
五、抗告人復主張:「相較於抗告人於點交付物品後,自行雇工搬遷2公里距離,僅支出費用5500元,執行當日係近距離間之移動,搬遷費卻達1萬4000元,其中應包括另一債務人林許儉之拆屋、搬遷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查:
㈠前揭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中,另一執行債務人林許儉陳稱有拆
遷之意願,然因其中尚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6、28(執行筆錄誤載為24、26號)仍由抗告人占有中,致林許儉無法自行拆除該部分,請求先行定期點交抗告人占用之房屋等情,有執行法院97年5月27日執行筆錄附於前揭執行事件可稽,復徵之抗告人確任由伊所有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經執行法院強制搬遷後,該等物品已點交於抗告人),則抗告人既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有強制搬遷之必要。又執行債務人林許儉占用及拆屋部分,係由林許儉自行履行乙情,亦據相對人於前揭確定執行費用聲請狀中陳明在卷,是抗告人指稱上開搬遷費用,包括執行債務人林許儉拆遷費用云云,洵無依據,自無可採。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搬遷費1萬4000元實屬過高,並提出其收受
遭強制拆遷物品點交後,再自行搬遷至2公里外,支出搬遷費5500元之收據及搬家公司98年10月29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97年9月30日所搬遷物品與點交清冊相同,距離則約為2公里)為據,惟姑不論該收據所記載之搬運費5500元,其搬運物品是否確實與點交清冊相同,惟縱為相同物品,惟觀諸抗告人係將物品隨意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此由抗告人自行提出之照片可明,且強制搬遷當日,債權人尚須支出塑膠繩、紙箱、清潔袋、透明膠帶等費用乙情,堪認當日強制搬遷內容,尚須將抗告人物品一一裝袋或裝箱,與抗告人單純將已裝箱之物品搬移,自非可等同類比,是抗告人主張應以該收據計費標準為依據云云,亦無可採。況本件執行係因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遲不自動履行,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當日僱工進行協助強制搬遷,相對人亦確有支出搬遷費用1萬4000元之事實,此有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抗告人否認此項執行必要費用之支出,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調查債務人財產資料費用、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及協助執行人員旅費,合計4萬1899元,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抗告人與第三人林許儉之利害關係比例,認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7(即2933元),另相對人支出塑膠繩、紙箱、清潔袋、透明膠帶、搬運遺留物及開鎖等費用共計1萬4903元,屬進行強制遷讓抗告人占用房屋之相關執行程序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因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為1萬7836元(2933+14903=17836),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之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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