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0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992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7日18時15分許,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等候其前女友 許月芬 下班,並阻撓許月芬離去,因而引發口角,在旁民眾遂主動報警處理,斯時,負責巡邏之值班員警丙○○、甲○○二人接獲線上通報,被告知在上開地點有女子被騷擾,要求前往處理, 迨渠 等二人於同日18時20分許抵達現場,經詢問許月芬事發生經過後,乃依職權要求乙○○出示證件供核對,詎乙○○見許月芬欲搭計程車離開,乃上前阻止許月芬離去而遭警攔阻,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礙公務之犯意,先以身體衝撞執勤員警丙○○、甲○○,復出手搶奪丙○○佩帶於腰間之警槍,惟經制止而未遂,乙○○仍不願服從警方制止,不斷與員警拉扯,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右手擦傷0.5×0.5公分、左手擦傷3×0.2、0.5×0.5公分及左手瘀青1×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趁隙接續再次搶奪甲○○佩帶於腰間之警槍,並將之拔出槍套,惟尚未得手旋即遭員警當場制伏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丁○○、許月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執勤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員警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與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兩次搶奪警槍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足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單一之搶奪未遂犯行。被告搶奪警槍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上開兩罪間,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基於私人情感因素非但已造成其前女友困擾,且對於警方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加以藐視,甚且企圖搶奪警槍,罔顧若因此不慎擦傷走火,將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之可能,惟念及被告年輕氣盛,因一時情感受挫衝動,失慮致罹重典,暨其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且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100,000元(可向內政部莫拉克風災捐款專戶繳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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