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合併,經財政部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137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5月20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5月20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分50期清償,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年息14%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月23日止,尚餘354,219元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另於9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約定自92年
5月5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14.25%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398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按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四)被告又於9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約定自92年4月24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16.8%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9,892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萬通現金卡申請書、萬通現金卡借款契約、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