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上訴人 林典蔚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九號),提起上.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典蔚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未侵占拾得持有之毒品,亦未轉讓任何毒品予 鍾榮德 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00000000000000000號一至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轉讓禁藥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號五、六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鍾榮德於原審已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未拿毒品給伊,且書寫道歉信函給伊,對此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未予論列為取捨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轉讓安非他命一包予鍾榮德,所轉讓之毒品,是否係上訴人所拾得之毒品,原審未依法調查即為侵占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就其證言有利被告部分認為無可憑信,而不予採認,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中供承附表一所示轉讓予鍾榮德之毒品係由其自查案時取得之毒品取出部分交付等事實,證人鍾榮德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證上訴人無償轉讓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平派出所破獲刑案一覽表及附表七扣案之各級毒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予鍾榮德,鍾榮德先前所為上訴人轉讓伊毒品、禁藥之指證與上訴人上開之自白相符而可互為補強,並佐以上開其他證據,認上訴人確有職務上侵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榮德之事實,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證人 王英耀 之證詞及鍾榮德向上訴人表示道歉之信函,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就無法證明為真實之鍾榮德事後翻異說詞不予採取於理由為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並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取其獲案之部分毒品轉讓鍾榮德之陳述及證人 胡炎全黃建彰 之證詞,佐以法務部所頒「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說明其查緝人犯時所獲取如附表七及歷次轉讓予鍾榮德之毒品係屬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第一次轉讓時成立職務上侵占罪責,亦無不合,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