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三號上訴人 謝桂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謝桂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罹愛滋病多年,心中多有恐懼時,藉毒品自我麻痺,逃避現實,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施用毒品乙事坦承不諱,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另詳酌上訴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悔改,顯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允當,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稱:㈠伊於警詢中已自白並認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是送尿檢驗後始悉上情。㈡伊雖連續施食毒品,入監服刑多次,然並非不知悔改,且已罹愛滋病,經縮刑假釋出監後開始接受療程,來日不多,已知施用毒品戕害健康,十分悔恨,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意旨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判決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對原審已予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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