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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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上訴人 蘇勝明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勝明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供承有於所載時地將系爭切結書影本「華城十三個月共五千元(新台幣,下同)租金」、「我倆之間」等文字,以立可白塗去後,連同其他借據及標題「我(即上訴人)沒虧欠張(即告訴人 張雅惠 )之經過」之紙條,傳真予證人 張志銘 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上訴人曾否提領三十萬元予張雅惠之事實,無足證明張雅惠曾同意上訴人刪除上揭切結書之文字,而切結書原本內筆刪痕跡之勘驗結果,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縱上訴人傳真塗改之切結書僅為避免張雅惠之騷擾,亦僅屬行為動機,與犯罪故意無涉等各情,亦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已說明採信張雅惠無口頭同意上訴人刪除上揭切結書文字事實之採證認事理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㈡、刑法處罰偽(變)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張雅惠間存有諸多財務往來爭議,上訴人為證明未積欠張雅惠債務,將塗改之切結書影本傳真予張志銘之行為,因文書刪除前後文義差距頗大,而涉雙方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及歸屬等事項不明之疑義,已影響該文書之實質真正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致生損害於張雅惠之犯罪要件已為合理之論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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