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典蔚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
王資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榮德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呂沐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佩君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王昭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典蔚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暨定其應執行部分,及關於范佩君部分均撤銷。
林典蔚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至四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宣告刑。
范佩君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林典蔚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典蔚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以下簡稱中平派出所)巡佐,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負有偵查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典蔚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
非他命(即俗稱之MDMA)、四氫大麻酚及 愷他 命(即俗稱之K他命)、硝 甲西泮 (Nimetazepam,即俗稱之一粒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亦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然林典蔚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執行機車巡邏勤務時,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形跡可疑,欲予攔查之際,該男子旋將隨身攜帶之包裹丟棄,並加速逃逸,林典蔚拾獲上開包裹後,發現其中包括 海洛因 17包(合計淨重至少為12.28公克)、甲 基安非 他命13包(合計淨重至少11.648公克)、MDMA6顆、四氫大麻酚1袋(淨重0.109公克)、愷他命9包(合計淨重至少7.95公克)、硝甲西泮1包(合計淨重15.17公克)等毒品(各類毒品原包括轉讓予鍾榮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扣案時數量、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七所載),惟一直將前揭毒品放置在中平派出所其個人所屬內務櫃內,而遲未製作扣押毒品清冊予以管制,未將職務上持有之前揭毒品陳報派出所長官或分局偵查隊。
㈡林典蔚因查緝毒品案件,而於94年6月間結識鍾榮德,此後
鍾榮德時常提供毒品線報予林典蔚,以利林典蔚查緝案件。林典蔚於99年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前,事先明知鍾榮德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而缺毒品海洛因,為求自己提升查緝毒品案件之績效,竟起意將上開毒品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等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同時基於轉讓禁藥及明知他人販賣或轉讓毒品而予以庇護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所載即99年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中平派出所內,將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鍾榮德,以供鍾榮德販賣,並使自己能循線逮捕購毒之人,供作績效,另各於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前不久之某時,亦在中平派出所內,明知鍾榮德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將前述已侵占入己之毒品取出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予鍾榮德,以供鍾榮德販賣牟利或轉讓他人(鍾榮德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詳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林典蔚於如附表四鍾榮德每次交易後並均待鍾榮德之通報,於鍾榮德交付 許勝崴 等人毒品後,旋前往查緝(林典蔚各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林典蔚復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⑴先於9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在中平派出所內,取前述侵占入己之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實際重量不詳,惟未逾淨重5公克)予鍾榮德;⑵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段,將海洛因1包(實際重量不詳,惟未逾淨重5公克)及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交付鍾榮德,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二、鍾榮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鍾榮德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明知其女友黃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年僅16歲,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免費提供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而無償轉讓之。
㈡鍾榮德另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一至三、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對價,其中附表五各次並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勝崴等人(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另於99年3月29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明仁 ,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
三、范佩君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因林典蔚之介紹認識鍾榮德,並因林典蔚教唆販賣毒品予鍾榮德,范佩君乃萌生販毒予鍾榮德之犯意(此部分林典蔚涉教唆販賣毒品罪嫌,未經起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榮德聯繫後,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榮德,以賺取價差。
四、嗣經警依法對鍾榮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范佩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4月5日持搜索票搜索林典蔚在中平派出所內之內務櫃,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各級毒品,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鍾榮德住處扣得鍾榮德所有、供其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又在范佩君位於新北市○○區○○街○○○巷32之1號住處扣得范佩君所有、供其與鍾榮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兼共同被告鍾榮德於99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據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3頁),其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典蔚及其辯護人以鍾榮德該次證詞及鍾榮德99年4月6日第二次警詢以外之警詢筆錄,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99年2月25日、3月31日勤務分配表、證人 王英耀林建佑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不符,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諸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第248條、第248條之1等規定(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本件依被告林典蔚與其辯護人之主張,係核對鍾榮德證詞之內容與其他證據後之意見,非主張從形式上作觀察即可得知,不能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鍾榮德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林典蔚而言,有證據能力。鍾榮德除99年4月6日第二次警詢以外之警詢筆錄,與鍾榮德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該次警詢內容因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范佩君之辯護人主張范佩君交易毒品予鍾榮德,係遭被告林典蔚之陷害教唆,偵辦過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固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茍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認其不具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如知有犯罪嫌疑者,固有立即蒐集、調查證據之義務,然其等行使蒐證之職權時,手段必須合法、正當純潔,不得以引誘、教唆之手段達其蒐集證據之目的,此為法理所當然,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若犯罪嫌疑人本無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官),以引誘、教唆等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方法,誘發犯罪行為人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因其並非循正當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手段已違反憲法第八條對於人身自由基本人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並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范佩君雖因被告林典蔚之介紹而認識並販毒予被告鍾榮德,此除經被告范佩君承認外,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榮德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17、218頁),且被告林典蔚身為巡佐,被告范佩君本件犯罪,出於其教唆而有相當之關連性,然林典蔚並非被告范佩君此部分犯罪之偵辦人,被告范佩君販毒予被告鍾榮德之犯行,固出於被告林典蔚之介紹及教唆,然被告范佩君因林典蔚之介紹及教唆產生販毒予鍾榮德之實意,被告鍾榮德也具購毒之真意,林典蔚並非對范佩君實施陷害教唆以取得其犯罪之證據,再以之調查范佩君或鍾榮德之犯罪,此與所謂「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范佩君販毒之證據應不符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范佩君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為不可採,此部分偵辦過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典蔚坦承其自92年2月1日起至99年4
月間止,任職於中平派出所擔任巡佐,附表七所示在其中平派出所內務櫃內扣得之毒品,全係其於98年10月間,因執行機車巡邏勤務追捕不詳男子時,由該男子丟棄而由其拾得等情不諱,惟否認犯罪,辯稱:㈠其並無轉讓毒品予共同被告鍾榮德,鍾榮德之證述,屬共同被告所為利於己,卻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鍾榮德為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應不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㈡附表一編號三、五、六部分所示99年2月25日、3月31日,被告與王英耀等人在派出所外執行取締電話、色情、毒品、槍枝勤務及便衣防搶竊巡邏勤務,不可能如鍾榮德所述於斯時在中平派出所轉讓鍾榮德毒品,且鍾榮德於99年
4月6日警詢時即證稱被告林典蔚不知其有販毒之犯行。鍾榮德於101年7月19日甚至寫信予被告林典蔚,表示其對林典蔚抱歉之意,可見其對林典蔚有愧疚之心,其於審理程序中所為不利於林典蔚之供述,與事實不符。㈢其拾獲扣案物品,係因一時疏失,致未將查獲毒品呈報,然並無將毒品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況其拾獲扣案物品時,包裝上記載「糖粉」,以致不能確知扣案物係屬毒品,此情形與法務部所頒定之「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三點,係屬查獲人犯及其持有毒品後之毒品處理程序,與本件僅拾獲疑似毒品之物且尚查無犯嫌之情形迴異;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2日刑偵字第1010018411號函覆說明,尚無拾得疑似毒品之物品,但查無人犯之案件執行程序,故被告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 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榮德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僅就刑度辯
稱:其提供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上游主嫌,其本身角色於本案實為受公權力執法人員脅迫之吸毒人口,因一時失慮犯罪,原審判決刑度卻將主、從角色本末倒置云云。
㈢上訴人即被告范佩君辯稱:伊坦承販賣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鍾榮德,但據證人鍾榮德所證,每1次向伊拿取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均為4公克6,000元,而非4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各為4公克6,000元、5公克8,000元、5公克8,000元、6公克10,000元,有關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所得金額及數量等細節部分仍有爭議云云。被告范佩君之辯護人另為其辯以:附表六編號四即99年
4月2日晚間販毒部分,經勘驗播放光碟,無通話內容,此部分證據薄弱,應採有利被告之原則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鍾榮德確實於99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住處內,免費提供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A女(事實欄二㈠),又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事實欄二㈡),業據被告鍾榮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2第44頁反面起、第238頁起、第315頁起、原審卷2第41頁、本院卷2第70頁),核與受讓或購買毒品或禁藥之證人A女、 蔡浩 一、 林楷健王俊清張嘉名 、蔡明仁、 蔡詩雄 、許勝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2第233、
244、245、217至220頁、第298至302頁)。被告范佩君於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載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榮德,前後共計4次之事實(事實欄三),業據證人即買受人鍾榮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2第239、317頁),被告范佩君於警詢、原審也均承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范佩君另於偵查中就附表六編號一、三部分,承認販賣毒品犯行(見偵查卷2第
238至242頁、第250頁、第252至254頁、第315至318頁,原審卷1第179至180頁、第185頁背面),被告范佩君於本院亦坦承有附表六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就被告鍾榮德買賣毒品行為,並有原審99聲監字第0023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被告鍾榮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第93至115頁、第133、134、161頁、偵查卷1),又有被告鍾榮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范佩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54頁、第66頁),足認被告鍾榮德、范佩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范佩君於本院爭執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價錢,經查,其於偵查中供述:附表六編號一部分,是販賣2公克售價3700元,附表六編號三部分是販賣4公克售價6500元等語(見偵查卷2第253頁),與其於原審所述其一般開價4公克6000元云云(見原審卷2第39頁反面)、或於本院所辯每4公克賣6000元云云,並不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榮德於偵查中兩次證述其向被告范佩君購買毒品之詳情如附表六所示,甚為明確,且被告鍾榮德對於自己轉售部分所轉取之金錢供述綦詳,足可信為真實而可採,至於其於原審所述有不合之處,因時隔較久,難免有所出入,是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述為可採。又關於被告范佩君附表六編號四即99年4月
2日晚間販毒之犯行,經本院勘驗,播放光碟,雖無通話內容(見本院卷2第62頁),惟此部分經警察監聽並錄音,並作成譯文,原應有該監聽錄音內容,僅因保存問題致無法再有效播放,另參以99年4月2日晚間8時36分至10時17分之間,有被告鍾榮德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購毒者王俊清之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聯絡,其間,被告鍾榮德也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被告范佩君聯絡,依監聽譯文顯示該等通話內容,乃王俊清欲向被告鍾榮德買毒品,被告鍾榮德則向被告范佩君買毒品,被告鍾榮德甚至邀王俊清一起去「福壽街那邊」,經王俊清答應,而被告范佩君住址依卷內資料確實為新莊福壽街,可見其二人約定一起至被告范佩君處屬實,依該等通話內容也顯示王俊清已依約抵達被告鍾榮德住處附近;另據王俊清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9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先至被告鍾榮德住處,再載鍾榮德一起至福壽街,其將1萬元予被告鍾榮德,被告鍾榮德單獨走入巷子,過不久出來即交付其1包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偵查卷2第219頁),鍾榮德對此次監聽譯文亦證述:該次是因王俊清要買「4個」8千元之安非他命,其自己因沒有毒品,遂與被告范佩君聯繫,其依約向被告范佩君拿到8千元之安非他命,然後走至巷口以1萬元賣給王俊清等情(見偵查卷2第317頁),可見鍾榮德、王俊清所證述之內容與監聽譯文所顯示者相符,被告范佩君於本院對此次販毒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爭執價金與毒品之數量,惟售價與重量既經鍾榮德證述明確,與王俊清所述復無矛盾之情,鍾榮德此次交易賺取2千元甚明,被告范佩君此部分犯行明確,其辯稱此次販賣4公克安非他命,獲取6千元云云,惟關於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應以鍾榮德於偵查中即為明確之證述內容為可採,業如前述,被告范佩君於本院就數量與價金之辯解為不可採,其辯護人就附表六編號四部分以罪證不足為辯,亦不可採。被告鍾榮德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對於其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一事,供承不諱(見偵查卷2第44頁反面、第239頁、第317頁、原審卷2第114頁),於本院一度改稱並未賺取差額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范佩君販毒賺取差價一事,亦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認明確(見偵查卷2第58頁、第253頁、原審卷2第39頁反面)。綜上,本件關於被告鍾榮德販賣、轉讓毒品如附表二所示,范佩君販賣毒品如附表三所述,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99年4月5日持原審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被告林典蔚位於中平派出所之辦公處所時,在其內務櫃內扣得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林典蔚自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聲搜字第000992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4695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至21、357至359、
370頁),其持有如附表七之毒品,已堪認定。㈢被告林典蔚雖辯稱:如附表七所示之毒品係伊於98年10月間
,因執行機車巡邏勤務追捕不詳男子時,由該男子丟棄而拾得,因為沒有查緝到犯罪嫌疑人,所以才一直放在內務櫃內,沒有侵占之意思,且毒品包裝上寫著「糖粉」,伊不知是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林典蔚於99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為何發現毒品沒有依照規定陳報?)我承認這是我自己的疏失,且我找到毒品,卻沒有抓到人,我自己面子掛不住,而我後來交給鍾榮德的毒品就是從這邊來的。
」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24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你在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有無被刑求、逼供?)沒有。」、「(你剛才說你覺得陳述毒品是你交給鍾榮德的,這樣對鍾榮德比較有利,因為鍾榮德是為公家做事,表示你在警詢、偵查中的回答是經過你自由意志思考後所作的回答?)是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2第40頁),足認被告林典蔚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乃出於自由意志,並與在其置物櫃內扣得各式毒品之客觀情形相符,且證人鍾榮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和被告林典蔚配合,如果有人要向伊購買毒品,伊手邊也持有毒品,就會直接賣給對方,然後跟林典蔚講,叫林典蔚去抓;如果伊沒有毒品,伊就會先向林典蔚拿毒品,然後林典蔚再來抓買毒者,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均係伊接獲該附表所示許勝崴等人來電要毒品,約好交易地點、數量後,伊就先去中平派出所找林典蔚拿取,林典蔚知道伊在販毒,仍免費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伊交付給買家後,林典蔚再出面查緝,但都沒有抓伊,因為伊配合林典蔚幫忙抓施毒者,林典蔚就會有績效,99年3月31日上午,伊在中平派出所內有向林典蔚拿1包海洛因,晚上又向林典蔚拿了海洛因
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公克等情不諱(見偵查卷
2第240至242頁,原審卷2第30、31頁),又被告林典蔚於警詢時即陳述其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鍾榮德聯繫之情(見偵查卷2第40頁反面),徵之證人鍾榮德與被告林典蔚該等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1第2至4頁、第13、15、18至20頁),亦顯示被告林典蔚與鍾榮德聯絡頻仍,內容談及鍾榮德之毒品交易,鍾榮德也有要求被告林典蔚提供其毒品之情形,99年3月29日下午數通電話(同上卷第20頁),更顯示鍾榮德指引被告林典蔚查緝他人之內容,此外,復有中平派出所破獲刑案一覽表附卷可憑,該表記載如附表四之 許勝葳 等4位販毒對象,由被告林典蔚查獲(見偵查卷第32、33、35頁),足認被告林典蔚前述自白無償交付毒品予鍾榮德,與證人鍾榮德前揭不利於被告林典蔚之證述,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鍾榮德嗣後改稱被告林典蔚不知其販毒云云,顯係迴護林典蔚之詞,為不可採。再從被告林典蔚擅將其所拾獲而持有之部分毒品無償轉讓予鍾榮德一事以觀,其是因追查犯罪嫌疑人而拾得該犯罪嫌疑人丟棄之物,是該物乃因其職務關係所持有,而其在交付被告鍾榮德時,客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舉動,主觀上亦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意,甚為明確,且倘若被告林典蔚不知其拾得之物為毒品,自斷無轉讓予線民兼毒販之被告鍾榮德之理,可見被告林典蔚所辯其不知所拾獲者是毒品,其無侵占之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雖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
務執行程序彙編」之「查處毒品案件作業程序」內,尚無明訂拾得疑似毒品之物品但查無人犯之案件執行程序,「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亦無編入前揭程序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2日刑偵字第10100184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訂有明文;法務部為全程管制及集中保管、處理獲案之海洛因等第一、二級毒品,復定有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其中第四點即規定:「司法或軍法機關對獲案之毒品,應於原包裝袋外,另以統一之透明塑膠證件袋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並適時彙整填製扣押毒品清冊,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等情甚明,被告係職司犯罪偵查之派出所巡佐,對此不可能毫無所悉。再者,證人即中平派出所所長 胡炎全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來說,如果查緝案件查到毒品,卻不知道嫌疑人,會如何處理?)通常我們還是會通報到偵查隊去,即便不知道嫌犯,或是嫌犯沒有到案,也都會通報到偵查隊,我們不會將毒品放在自己的內務櫃。」、「(依據被告的職務內容,被告在98年10月間拾獲不詳人士丟棄的第一、二級毒品要如何處理?)要陳報分局的偵查隊。」(見偵查卷2第226頁,原審卷2第26頁背面),證人即中平派出所員警 黃建彰 於偵查中亦證述:對於查到毒品,但不知犯嫌或犯嫌未到案者,都會陳報到偵查隊去,不會將毒品放在自己的內務櫃內等語(見偵查卷2第226、227頁)。被告林典蔚於拾獲毒品,依法應交出辦理,其遲未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辦理,或係出於延宕,是尚不能以其將拾獲之毒品放置於內務櫃時,即認當時必係出於侵占之犯意,然其於99年2月5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拿取部分交付鍾榮德,且不將其於毒品依法交出,此時被告林典蔚將持有易為所有之犯意,而具侵占前述因拾獲而基於職務持有之毒品,則甚明確。被告林典蔚辯稱:伊一直持續追查丟棄該些毒品之不詳男子,無意侵占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林典蔚於警詢時已坦承交付十餘次安非他命、海洛因及
愷他命予被告鍾榮德,其中大都是交付安非他命,如附表四所示許勝葳、 蔡浩一 、蔡明仁等人都是鍾榮德以電話對其告知該等人要去向伊買毒品,而與林典蔚約在交易毒品之地點,林典蔚即前往交易地點附近埋伏查獲,蔡詩雄則是鍾榮德打電話予林典蔚,告知蔡詩雄與 張志鴻 等人正在施用毒品,林典蔚即前往查獲,99年3月29日與31日,其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鍾榮德等情(見偵查卷2第39至41頁),再以被告林典蔚於偵查中所自承:「(是否知道鍾榮德有在販毒?)我不願意說他有販毒,但是我心裡面知道他有在販毒。」、「(蔡詩雄的查獲經過?)在2月25日鍾榮德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會和蔡詩雄見面,他有過來派出所找我,我有給他一包海洛因,我不願意承認說我知道他要將海洛因賣給蔡詩雄,但是我心裡知道他要將毒品賣給蔡詩雄,之後 阿德 (指鍾榮德)跟我說他在中信街旁的巷子,我就過去,…。」、「(蔡浩一、許勝崴的查獲經過?)也是阿德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跟他買毒品,我忘記阿德有無來派出所找我拿安非他命,阿德說這兩個人會去他家找他,跟我說他們大約的交易時間,我就在附近埋伏,後來等他們出來後我們就上前盤查,這兩個人都有查到東西。」、「(蔡明仁的查獲經過?)也是鍾榮德打電話告訴我,說蔡明仁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後來鍾榮德就先過來跟我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沒有跟他收錢,之後他告訴我說蔡明仁在中港路的網咖內。」及「(既然當時知道鍾榮德要賣海洛因給蔡詩雄,為何不抓鍾榮德?)因為鍾榮德是我的線民」、「(你既然知道鍾榮德在上述時間、地點有賣毒品,為何都不抓鍾榮德?)因為他是我線民,我想要他提供給我更多的毒品人口資料。」、「(既然如此,為何不抓販賣的績效,卻要抓施用?)因為派出所是用件數來分,不是用罪行輕重來分,所以如果我將鍾榮德留下,我可以從他那邊獲得很多施用毒品案件的績效。」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248至250頁),被告林典蔚此等供述,已 陳明其 知悉鍾榮德為販毒而向其拿取毒品。被告林典蔚於本院以其於99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1日值勤務,不可能在派出所交付毒品予鍾榮德云云為辯,與其前述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不合,且依證人即於99年3月31日與被告林典蔚一起值勤務之警察王英耀證述:值勤務時除了交班之簽出、簽入有可能回派出所外,其餘當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8時之值勤時間林典蔚不可能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5頁反面),則被告林典蔚依勤務分配表所示,於99年2月25日、3月31日雖值勤務,仍有回派出所之空檔,應可認定,所辯不可能在值勤務時回派出所交付毒品予鍾榮德云云,為不可採。又證人即99年2月5日與被告林典蔚一同查獲蔡浩一之中平派出所員警黃建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問蔡浩一毒品何來,他說從隔壁公寓鐵門信箱拿的,他說這個毒品就是住在那棟公寓的人給他的,可能住在三樓或四樓,後來被告林(指林典蔚)有上去樓上查證,我在樓下等,被告林下來就說三、四樓的住戶沒有蔡浩一說的那個人,…回到派出所後,蔡浩一還是堅持說毒品是那棟公寓內的某個住戶給他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27頁)。足認被告林典蔚明知鍾榮德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卻為追求績效而免費提供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榮德,待鍾榮德交易完畢後,再依鍾榮德之通報,前往查緝甫取得毒品之許勝崴等人,甚為明確。被告林典蔚另以鍾榮德於101年7月19日寫信表示道歉之內容,辯稱鍾榮德對其不利之證詞為不可採,然關於被告林典蔚轉讓毒品予鍾榮德之行為,除鍾榮德之證詞外,尚有被告林典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監聽譯文為證,鍾榮德之證述與其他證據相合,其於本院審理中寫信予被告林典蔚之道歉內容,亦可能因其坦白證述,造成被告林典蔚不利之認定致歉之意,不能因此遽謂其證詞不實,被告林典蔚以之為辯,並不可採。
㈥證人許勝崴、蔡浩一、蔡詩雄、蔡明仁於偵查中,亦均分別
證述:甫向被告鍾榮德購買或受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旋遭員警緝獲之事實明確(見偵查卷2第244、24
5、第299至301頁),證人蔡浩一復證稱:「…當天我們是晚上6、7點聯繫上,我跟阿德(指鍾榮德)說我要500元,然後他跟我約在新莊市○○路○○○巷○○號的樓梯口。我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阿德,阿德就下來開門跟我收500元,然後他就上樓,打電話跟我說毒品在信箱內的煙盒內,我去打開看,煙盒內有毒品,然後我就要離開,結果我在機車上正準備要離開時,警察就來盤查我,…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毒品我是跟阿德買的,後來最老的1個警察有上去找,但是後來他回來後說他沒有找到賣我毒品的人,之後我就被帶回警局。」等語(見偵查卷2第244頁),亦與證人鍾榮德於偵查中供陳:蔡浩一要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手邊沒貨,伊就去派出所找林典蔚,林典蔚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將毒品放入菸盒置於住處樓下鐵門信箱旁,再叫蔡浩一將錢投入信箱內拿取毒品,蔡浩一拿了之後走出去就被抓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2第240頁),足認鍾榮德確實已取得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鍾榮德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蔡浩一沒有把錢投入信箱,就先取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
2第32頁背面),此部分鍾榮德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再對照證人鍾榮德於偵查中陳稱:林典蔚這樣做的好處是會有績效,但伊販賣毒品之所得不會交給林典蔚之情節以觀(見偵查卷2第242頁,原審卷2第33頁),足認被告林典蔚知悉鍾榮德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之情形,然其交付毒品予鍾榮德之目的,乃在查緝如附表四所示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以獲取破案績效,並非意在牟利,即不能遽認被告林典蔚就被告鍾榮德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僅應就自己本身之轉讓毒品犯行負擔刑責。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典蔚、鍾榮德、范佩君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鍾榮德係68年6月12日,為成年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A女則為00年0月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乃年僅16歲之未成年人,則被告鍾榮德對未成年人A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最重法定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加重結果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此部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林典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鍾榮德,以及被告鍾榮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蔡明仁部分,因別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典蔚之所犯法條:
⑴被告林典蔚自92年2月1日起擔任中平派出所巡佐,有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第189至212頁),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負有偵查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⑵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典蔚拾得扣案附表七及其交付被告鍾榮德之毒品等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據林典蔚所述其因一般報繳毒品之流程繁瑣,遲未將拾得之毒品交出處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
2第9頁反面、第49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1第61頁),尚非絕不可信,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典蔚於98年10月間拾獲扣案如附表七毒品等物起,迄其於翌年2月5日交付鍾榮德毒品前,其主觀上必具有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侵占意思,自難認被告林典蔚當時未將毒品依法交出,即犯有侵占罪,應僅能認定被告因拾獲該等毒品,在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事實。至被告林典蔚侵占上揭財物之時間,應以其於
99年2月5日第一次轉讓毒品予鍾榮德時為準,亦即斯時被告林典蔚主觀上始萌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除將部分毒品轉讓被告鍾榮德外,其餘則繼續置於內務櫃不予依法交出,乃以此等方式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上揭全部非公用財物,被告林典蔚其後另於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時間陸續轉讓毒品予鍾榮德,不另構成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核被告林典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林典蔚就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鍾榮德同一日相隔約3小時兩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典蔚應係同一次交付鍾榮德甲基安非他命,是該次轉讓該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不另論轉讓禁藥罪。被告林典蔚如附表四編號四部分,將已侵占入己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單獨另為轉讓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編號三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示部分,被告林典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所示部分,被告林典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3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被告林典蔚以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鍾榮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在偵查中自白」,實務上之見解,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因此,所謂偵查中,以包括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及檢察官之偵查在內為宜。蓋司法警察官之調查中自白,以調查亦為偵查之部分,解釋上應視同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典蔚於99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將拾獲之毒品,取出部分轉讓被告鍾榮德(見偵查卷2第248頁),已自白其侵占所拾獲毒品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典蔚侵占之毒品數量不少,單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7包合計淨重已高達12.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則為15.648公克,經核法務部調查局外勤單位蒐報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平均價及最低平均價,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得供參考之毒品價格表(見本院卷1第157頁),市價顯逾5萬元,是以就被告林典蔚所犯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無從適用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⑷被告林典蔚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林典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惟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公務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罪,須有積極行為予以掩蔽庇護為要件,被告林典蔚並無積極掩蔽庇護鍾榮德之行為,無由構成該罪等語。經查,所謂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之「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本件被告林典蔚明知鍾榮德如附表四之販毒犯行,未加以逮捕,尚屬消極之縱容,因無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檢察官指摘其對同事謊稱未發現販毒之人或未發現交付毒品之上手,未將鍾榮德依法逮捕或拘提云云,因無積極之證據顯示其知悉鍾榮德之確實住處或所在,而被告林典蔚如何加以積極掩護,應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檢察官認其包庇罪嫌與轉讓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林典蔚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認被告林典蔚於拾獲本案毒品前迄99年2月5日交付毒品予鍾榮德前,觸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部分,並與前揭認定該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經本院認尚不構成犯罪,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鍾榮德之所犯法條:
⑴核被告鍾榮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三部分)、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附表四編號四部分)。
⑵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示被告鍾榮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
仁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鍾榮德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證人蔡明仁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被查獲當天是有跟鍾榮德通過電話,他在電話中說要請我施用安非他命。」、「(他當天到底有無給你毒品?)有,我們通完電話後,我們約在幸福路的巷子,他到了之後他就給我一包安非他命,說是請我的,我沒有給他錢,這包毒品就是後來在網咖被警察查獲的毒品。」及「(確定這包安非他命是他請你的?)是,他並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查卷2第301頁),足認被告鍾榮德辯稱:99年3月29日這次是伊要請蔡明仁施用,因為蔡明仁係伊好朋友,且先前伊向蔡明仁借錢,蔡明仁都有借伊等情,尚非子虛,且施用毒品者基於情誼而相互轉讓毒品,衡情亦非絕無可能,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仁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營利意圖或實際利得可言,縱使被告鍾榮德嗣通報林典蔚查緝蔡明仁,因此獲取線民費1,000元,惟此亦非其交付毒品予蔡明仁之對價,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惟販賣與轉讓毒品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被告鍾榮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爰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鍾榮德僅販賣海洛因一次500元予蔡詩雄(即附表四編號三部分),數量不多,獲利亦微,實與藉此獲取巨額價差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顯然有別,其該次因此觸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顯有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鍾榮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仁之犯行(即附表四編號四部分),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此部分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轉讓毒品之行為有特別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鍾榮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之犯行,無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均一併說明。
⑷被告鍾榮德所犯前揭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范佩君之所犯法條:
核被告范佩君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
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被告范佩君於警詢、原審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因被告林典蔚之介紹始認識鍾榮德,林典蔚為中平派出所巡佐,曾查獲其犯行,林典蔚授意其提供安非他命予鍾榮德,再由鍾榮德負責交人交案件予林典蔚等情,乃據其於警詢時即為此表示(見偵查卷2第57頁反面),與鍾榮德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合(見本院卷1第217、218頁),已可認定范佩君此供述非虛,林典蔚雖否認之,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榮德,既出於該因由,且販毒之數量不多,獲利亦微,實與藉此獲取巨額價差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顯然有別,其四次因此觸犯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前述減輕事由,仍有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范佩君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林典蔚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如附表
四編號一至四等罪,雖非無見,然被告林典蔚於98年10月間拾獲毒品,將之放置警局內務櫃,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未為交出,非無可能出於行政上之延宕,當時是否內心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尚屬不明,而其於99年2月5日將其中部分毒品轉讓鍾榮德,客觀上始足顯明此時具侵占該因等物品之犯意,應以該此轉讓禁藥之同時,並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原審以其未立即交出拾獲之毒品,違反相關規定,認為當時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成立,而與99年2月5日第一次轉讓禁藥罪部分,論以數罪關係,尚有未合;又原審以被告林典蔚所犯附表四編號一至四等罪,均同時觸犯,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罪嫌,惟此部分因無積極掩蔽、庇護行為,應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無該罪之成立,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見解亦屬可議。被告林典蔚上訴,否認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並不可採,說明在前,惟此部分論罪,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典蔚身為警察人員,依法負有偵查犯罪職務,本應戮力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然其為求辦案績效,竟不思正途,侵占前述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財物,又勾結毒販,轉讓毒品或禁藥予毒販鍾榮德,其行為實違反官箴嚴重,且審理中否認犯罪,原審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稍嫌過重,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典蔚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在被告林典蔚內務櫃扣得之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九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四氫大麻酚等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七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范佩君犯4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非無見,惟
因其上訴,於本院爭執原審認定之交易數量及價金有誤,且主張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本院調查其與購毒之鍾榮德歷次所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原審所為認定並不相合,且核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故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其雖因被告林典蔚之教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榮德,惟畢竟存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所為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屬被告范佩君所有,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范佩君之販賣毒品所得則合計30,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范佩君其餘為警察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杓2枝、殘渣袋4個、分裝袋4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林典蔚於99年3月31日兩次轉讓毒品等部分(事
實欄一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審酌其犯罪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刑。被告林典蔚為警查扣之雙卡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2張)、空袋20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則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其上訴否認犯行,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並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原審就被告鍾榮德如事實欄二所示11次販毒或轉讓禁藥犯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就附表四編號四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復審酌其犯罪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屬被告鍾榮德所有,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鍾榮德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9,500元,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就各犯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以被告鍾榮德其餘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17個、鏟子1枝、玻璃球1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其上訴以供出毒品上游,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乃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執行校園查訪勤務之際,得知某少年有施用毒品習性,向上追查得知鍾榮德為提供其毒品之來源者,再對鍾榮德電話實施監察,得知鍾榮德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典蔚與范佩君,此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明(見偵查卷2第2頁),核與卷附之監聽譯文亦相合,可見並非因被告鍾榮德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林典蔚或范佩君,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鍾榮德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不可採,至於其以共同被告林典蔚之宣告刑主張原審對其自己之量刑過重,惟查其二人所犯法條並不完全相同,是無相較之理由。綜上,被告鍾榮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典蔚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手法│所犯法條│宣告刑│├──┼──────┼─────────┼──────────┼───────────────┤│一│99年2月5日│如附表四編號㈠所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林典蔚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19時30分許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非公用財物罪,處如主文第2項所│││某時││1項第3款│示│├──┼──────┼─────────┼──────────┼───────────────┤│二│同上│如附表四編號㈡所載│同上│同上│││││││├──┼──────┼─────────┼──────────┼───────────────┤│三│99年2月25日│如附表四編號㈢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林典蔚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9時35分許前││條第1項│刑壹年貳月。│││某時││││├──┼──────┼─────────┼──────────┼───────────────┤│四│99年3月29日│如附表四編號㈣所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林典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14時15分許前│││拾月。│││某時││││├──┼──────┼─────────┼──────────┼───────────────┤│五│99年3月31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林典蔚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上午某時│、⑴所載│條第1項│刑壹年貳月。│├──┼──────┼─────────┼──────────┼───────────────┤│六│99年3月31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林典蔚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晚間│、⑵所載│條第1項、第3項、藥事│刑壹年貳月。│││││法第83條第1項││└──┴──────┴─────────┴──────────┴───────────────┘附表二(被告鍾榮德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手法│所犯法條│宣告刑│├──┼──────┼─────────┼──────────┼───────────────┤│一│99年2月5日│如附表四編號㈠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9時30分許││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二│99年2月5日│如附表四編號㈡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2時30分許││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9年2月25日│如附表四編號㈢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鍾榮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9時35分許││條第1項│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9年3月29日│如附表四編號㈣所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鍾榮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4時15分許│││處有期徒刑拾月。│├──┼──────┼─────────┼──────────┼───────────────┤│五│99年3月9日│如附表五編號㈠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時37分許││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99年3月12日│如附表五編號㈡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2時34分許││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99年3月21日│如附表五編號㈢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0時50分許││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99年4月2日│如附表五編號㈣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0時36分許││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99年3月12日│如附表五編號㈤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8時18分許││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99年3月29日│如附表五編號㈥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某時││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99年3月底某│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鍾榮德成年人對為未成年人犯轉讓│││日│所載│條、第8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被告范佩君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手法│所犯法條│宣告刑│├──┼──────┼─────────┼──────────┼───────────────┤│一│99年3月12日│如附表六編號㈠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范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2時56分許││條第2項│刑貳年。扣案之00000000││││││2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9年3月21日│如附表六編號㈡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范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2時29分許││條第2項│刑貳年。扣案之00000000││││││2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9年3月25日│如附表六編號㈢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范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3時46分許││條第2項│刑貳年。扣案之00000000││││││2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9年4月2日│如附表六編號㈣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范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0時39分許││條第2項│刑貳年。扣案之00000000││││││2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被告鍾榮德販賣毒品,且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典蔚部分)┌──┬──────┬───────┬───┬───────┬──────┬─────────┐│編號│鍾榮德販賣毒│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交易之數量及對│林典蔚前往查│查獲地點│││品之時間│地點││價│緝之時間││├──┼──────┼───────┼───┼───────┼──────┼─────────┤│一│99年2月5日│新北市新莊區新│許勝崴│甲基安非他命1│99年2月5日│新北市○○區○○路│││19時30分許│泰路277巷48號││包(約0.6或0.7│19時30分許│277巷52號前││││1樓││公克),作為債││││││││務之抵償│││├──┼──────┼───────┼───┼───────┼──────┼─────────┤│二│99年2月5日│新北市新莊區新│蔡浩一│以500元之價格│99年2月5日│新北市○○區○○路│││22時30分許│泰路277巷48號││販賣甲基安非他│22時30分許│277巷46號前││││1樓││命1包(約0.02││││││││公克)│││├──┼──────┼───────┼───┼───────┼──────┼─────────┤│三│99年2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中│蔡詩雄│以500元之價格│99年2月25日│新北市○○區○○街│││19時35分許│信街9號前││販賣海洛因1包│19時35分許│9號前││││││(實際重量不詳││││││││)│││├──┼──────┼───────┼───┼───────┼──────┼─────────┤│四│99年3月29日│新北市新莊區幸│蔡明仁│無償轉讓甲基安│99年3月29日│新北市○○區○○路│││14時15分許│福路某巷內││非他命1包(實│14時15分許│438號網咖內││││││際數量不詳,惟││││││││未逾淨重10公克││││││││)│││└──┴──────┴───────┴───┴───────┴──────┴─────────┘附表五(被告鍾榮德之其餘販賣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對價│├──┼──────┼───────────┼────┼───────────────────┤│一│99年3月9日│新北市○○區○○路277│張嘉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20時37分許│巷48號3樓││實際數量不詳)予張嘉名│├──┼──────┼───────────┼────┼───────────────────┤│二│99年3月12日│新北市○○區○○街某巷│王俊清│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22時34分許│口便利商店附近││他命予王俊清│├──┼──────┼───────────┼────┼───────────────────┤│三│99年3月21日│同上│王俊清│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20時50分許│││他命予王俊清│├──┼──────┼───────────┼────┼───────────────────┤│四│99年4月2日│同上│王俊清│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約5公克之甲基安非│││20時36分許│││他命予王俊清│├──┼──────┼───────────┼────┼───────────────────┤│五│99年3月12日│新北市○○區○○路111│林楷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甲基安│││18時18分許│號││非他命予林楷健│├──┼──────┼───────────┼────┼───────────────────┤│六│99年3月29日│新北市○○區○○路277│林楷健│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約0.5公克之甲基安│││某時│巷48號││非他命予林楷健│└──┴──────┴───────────┴────┴───────────────────┘附表六(被告范佩君販賣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對價│├──┼──────┼───────────┼────┼───────────────────┤│一│99年3月12日│新北市○○區○○街某巷│鍾榮德│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22時56分許│內││予鍾榮德│├──┼──────┼───────────┼────┼───────────────────┤│二│99年3月21日│同上│鍾榮德│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22時29分許│││他予鍾榮德│├──┼──────┼───────────┼────┼───────────────────┤│三│99年3月25日│同上│鍾榮德│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23時46分許│││他予鍾榮德│├──┼──────┼───────────┼────┼───────────────────┤│四│99年4月2日│同上│鍾榮德│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20時39分許│││他予鍾榮德│└──┴──────┴───────────┴────┴───────────────────┘附表七(被告林典蔚內務櫃內查獲之各級毒品)┌──┬──────┬───┬───────────┬─────┬─────────────┐│編號│扣案毒品名稱│數量│重量│應處理情形│附註(鑑驗書編號)│││及外觀│││││├──┼──────┼───┼───────────┼─────┼─────────────┤│一│海洛因(粉末│12包│合計淨重4.23公克,合計│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驗餘淨重4.21公克││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至12│├──┼──────┼───┼───────────┼─────┼─────────────┤│二│海洛因(潮濕│1包│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同上鑑定書編號13│││粉末)││0.17公克│││├──┼──────┼───┼───────────┼─────┼─────────────┤│三│海洛因(碎塊│2包│合計淨重5.68公克,合計│沒收銷燬│同上鑑定書編號14、15│││狀)││驗餘淨重5.65公克│││├──┼──────┼───┼───────────┼─────┼─────────────┤│四│海洛因(白色│2包│合計淨重2.19公克,合計│沒收銷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粉末)││驗餘淨重2.1474公克││心99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4│├──┼──────┼───┼───────────┼─────┼─────────────┤│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沒收銷燬│同上鑑定書編號6│││(白色粉末)││重0.0575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15.59公克,合│沒收銷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白色晶體)││計驗餘淨重11.46公克││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1至A12│├──┼──────┼───┼───────────┼─────┼─────────────┤│七│MDMA(黃│5顆│合計淨重3.624公克,合│沒收銷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色圓形錠劑)││計驗餘淨重3.6225公克││心99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八│MDMA(白│1顆│淨重0.266公克,驗餘淨│沒收銷燬│同上鑑定書編號3│││色圓形錠劑)││重0.2645公克││││││││││├──┼──────┼───┼───────────┼─────┼─────────────┤│九│四氫大麻酚(│1袋│淨重0.109公克,驗餘淨│沒收銷燬│同上鑑定書編號7│││綠色乾燥植物││重0.0866公克│││││碎屑)│││││├──┼──────┼───┼───────────┼─────┼─────────────┤│十│愷他命(白色│9包│合計淨重7.95公克,合計│沒收│同上鑑定書編號5│││細結晶)││驗餘淨重7.9495公克││││││││││├──┼──────┼───┼───────────┼─────┼─────────────┤│十一│硝甲西泮(橘│1包│合計淨重15.17公克,合│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色圓形藥錠)││計驗餘淨重15公克││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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