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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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青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青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葉志青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青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逃亡大陸後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2年11月4日、103年1月4日起,分別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多次坦認有與其他共犯為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且本件另有相關共犯及被害人之陳述、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94年間,即經本院予以通緝,直至102年間方到案,而其到案時,自承其知悉自己遭通緝後,係以偷渡方式潛逃至大陸地區(見本院1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因本案被起訴後,於91年間即曾為本院通緝,期間其冒用他人身分往返臺灣、大陸地區多次,直至93年間方為警緝獲,嗣被告遭羈押數月後,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由被告胞弟 葉志龍 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然被告於交保後,旋即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能攜同被告到庭,本院乃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0萬元保證金,並於94年間再度通緝被告。則由上開情事以觀,足見僅命被告出具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未能擔保日後相關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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