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70號被告即聲請人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合解除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並改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林進合(下簡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裁定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而停止羈押,有本院103年2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在卷可參。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明原限制住居地址以另有他用無法繼續居住,日後將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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