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1號聲請人 李柏儒
李柏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慧諒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李柏儒、李柏學之部分撤銷。
聲請人李柏儒、李柏學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献南 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子女 李文中 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即歿,聲請人李柏儒、李柏學為李文中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印鑑證明為證。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 李献男 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子女李文中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即歿,聲請人李柏儒、李柏學為李文中之子女,依前揭規定得代位繼承,此有上揭證物在卷可證。從而,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聲請人李柏儒、李柏學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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