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4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被害人乙○○借用之手機,於借用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手機業由被害人取回、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舞偵字第19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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