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
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強盜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得悉其表親許○鑫甫購入賓士進口車未久,認許○鑫應具相當財力,且由於許○鑫不時前往丙○○住處聊天,丙○○對許○鑫之處事態度亦有相當認知,乃尋思設局強逼許○鑫簽發高額本票,事後再以出面協商降低付款金額並由丙○○先行代墊之方式,使許○鑫心存感激而清償墊款。丙○○遂夥同上訴人甲○○、乙○○及少年薛○德、黃○義、劉○翔、張○嘉(薛○德、黃○義、劉○翔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張○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初聯絡乙○○、少年薛○德、劉○翔等人至其住處,商討強押許○鑫上車及負責駕車搭載等任務分配事宜;另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甲○○利用許○鑫以接風洗塵之名,在彰化縣花壇鄉「花田莊餐廳」宴請乙○○之機會,以電話聯繫少年薛○德等人前來該餐廳認清許○鑫之面貌特徵。丙○○見事前準備工作已趨完備,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撥打電話邀請許○鑫至其彰化縣員林鎮○○巷○號之鐵皮屋(即狗寮),迨許○鑫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抵達時,只見甲○○、乙○○二人在旁,而未見到丙○○之蹤影,許○鑫只得在場稍事等候。約隔十餘分鐘許,甲○○即經由監視器畫面得知少年薛○德、黃○義、劉○翔、張○嘉等人業已駕車駛抵該處,遂先外出假意探查,旋即入內告知許○鑫有人前來找其至屋外商談。許○鑫苦候丙○○多時,心中深感不耐,又見時候已晚,乃欲駕車離去,並順便究明係何人前來狗寮找其商討何事。當許○鑫駕車準備開出大門之際,即遭少年薛○德等人在門口駕車橫阻攔截,薛○德等人並下車將許○鑫強行拉上渠等所駕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黃○義負責駕車,劉○翔、張○嘉等人則分坐於許○鑫兩側,將許○鑫押往彰化縣員林鎮與埔心鎮間東西向快速道路埔心交流道下之產業道路。其間薛○德便在車上誣指許○鑫強姦其叔叔之女友,許○鑫雖一再堅詞否認,仍不獲薛○德等人置理,薛○德更取出預藏之玩具手槍(未扣案),逼令許○鑫在其事先備妥並寫有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本票上簽名、捺印,並書寫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以為賠償之用。許○鑫因遭少年薛○德等人強行押在車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且見薛○德取出槍枝對其脅迫,乃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只得依循薛○德之指示在上開本票上簽名、捺印,並書寫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而於完成本票發票行為後,將該張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交予薛○德收執。待許○鑫簽發該本票後,薛○德、黃○義、劉○翔及張○嘉隨即再將許○鑫押回丙○○之狗寮內。許○鑫並趁機撥打電話請求丙○○出面處理。丙○○到場並假意聆聽許○鑫,及少年薛○德陳述糾紛發生經過,再佯裝與甲○○商談許久後,向許○鑫表示得以二百五十萬元擺平此事,在許○鑫尚未應允前,丙○○即招來乙○○至其車上拿出實際上僅包有罐裝八寶粥之紙袋一只,並佯稱其內即為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經乙○○交由甲○○轉予薛○德收下。薛○德明知袋內並無任何金錢,乃未經清點即將該只紙袋帶至車上,並於駕車離去前將許○鑫先前所簽發之一千萬元本票歸還乙○○,其後再交回許○鑫之手,使許○鑫誤信丙○○確實已支出二百五十萬元現款,為其處理上開金錢糾紛。嗣因丙○○等人上開強盜犯行早經警方完整監控,員警並將事實經過告知許○鑫,且囑其勿再與丙○○進行聯繫,許○鑫始未付款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均累犯)罪刑;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取證人黃○義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之一,惟證人黃○義並未經原審傳喚為證人,接受上訴人等之詰問,遽採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已難認適法。且原判決對於採取黃○義、薛○德、張○嘉、劉○翔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論斷之依據,僅以上訴人等「既無從具體指陳上開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言辯稱未經詰問即無證據能力,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原判決誤為第三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相左,已無足取,應認上開偵訊筆錄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壹之),本應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並依法須具體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之心證理由,反以上訴人等未具體指陳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認該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三人與少年薛○德等人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許○鑫畏懼不能抗拒,而在薛○德提供已書寫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捺印,並書寫身分證號碼,而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薛○德收執,如果無訛,上訴人等三人係因而取得對許○鑫之本票債權,其等所為似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得利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三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取財既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丙○○因恐嚇取財及甲○○故買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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