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仁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餘上訴(即駁回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甲○○就請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本息之上訴;㈢駁回甲○○就請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垃圾車司機即訴外人 吳克昌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垃圾車,沿台北市○○路0000000路○○號前之對面車道時, 適伊 騎乘DNN-○一三號輕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行駛,詎吳克昌超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垃圾車右側不慎擦撞伊身體左側背部上方,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額裂傷、腦部輕微水腫、左臂麻痺癱瘓之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伊受傷後除已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尚須支付醫療費用一百萬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六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及精神慰藉金六百萬元之損害,共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環保局給付八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按含醫療費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百萬七千五百零三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甲○○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駁回,未據其於提起首次第三審上訴時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環保局則以:吳克昌於上揭時地駕駛垃圾車行經該處見甲○○倒地,乃停車救人,吳克昌係救助者而非肇事者。且甲○○係身體左側受傷,機車亦左側受損,參酌垃圾車隨車人員 李延平 證言,足證車禍之發生係因甲○○騎乘機車失控左傾,左倒後重擊摩擦地面所致,與吳克昌無關。且縱吳克昌係車禍肇事者,惟其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之行為非行使公權力,甲○○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伊賠償。況甲○○之肩、肘關節未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程度」,屬殘廢第八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一.五二,非第一審所認定之百分之七十。又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甲○○於本事故發生時尚就學中,又未成年,其勞動年數始期不應自事故發生時起算。另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環保局給付超過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環保局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無非以:吳克昌係環保局所屬垃圾車司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垃圾車,沿台北市○○區○○路0000000路○○號前超車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甲○○,致甲○○受有左下額裂傷、腦部輕微水腫、左臂麻痺癱瘓之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張志明 於吳克昌被訴過失傷害刑案中證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輕微毀損案件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刑事卷可證,而吳克昌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查證人張志明於刑案證稱:伊從五六巷口出來等車,看到垃圾車速度很快,原是被害人(即甲○○)在前騎車,垃圾車在後同向行駛,後來垃圾車超車並轉彎後,伊發現被害人倒在人行道上等語;依肇事現場圖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審法院)現場履勘結果,案發現場接近道路轉彎處,張志明指稱目擊位置(即五六巷口)有水銀燈,五六巷口與肇事地點目測約四十公尺,垃圾車右邊之突起物(例如把手、車邊稜角)高度與甲○○騎機車時背部高度相若,有履勘筆錄足憑。且據忠孝醫院函稱「甲○○正面驅幹有擦傷,但手臂並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忠醫歷字第○○○○○○○○○○號函附刑事卷可憑,依甲○○左臂並無擦傷(傷在左背部上方),但左臂卻麻痺癱瘓之傷勢看來,其傷勢應非機車自行倒地時之撞擊所造成,而係其左背上方處被自後方而來之鈍物撞擊所致。衡諸車輛於右彎時如果速度過快,離心力會使駕駛人很難控制與左右兩邊車輛之距離,而本件車禍發生於接近轉彎處,足證甲○○之傷勢係因右轉彎之垃圾車未減速且未與甲○○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垃圾車右邊突起之鈍物擦撞甲○○左背上方所致。按汽車在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吳克昌為環保局所屬垃圾車司機,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克昌駕駛BH-一四七號自大貨車:涉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甲○○駕駛D○○-○○○號輕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鑑定意見書可考。吳克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環保局所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係以增進社區環境衛生之公共利益,以達成國家維護環境衛生之任務,為行使公權力行為之單純統治行政行為,吳克昌之駕車行為則為清運垃圾所必需,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自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曾向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環保局拒絕,有賠償請求書及環保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函可證,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環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關於醫療費部分:甲○○因傷支出醫療費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環保局所不爭,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甲○○因車禍致左側臂神經叢完全性損傷、肩活動○度至七十五度共七十五度,肘無法伸直,肘屈曲功能有百分之八十,腕、手仍無功能,若依勞保傷殘給付標準表應介於第八二項一上肢功能喪失及第八三項二大關節喪失之間,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為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屬殘廢第六級及第七級間,給付標準五百四十日至四百四十日間,以中間值計為四百九十日,與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屬殘廢第三級之給付標準八百四十日相較,達百分之五八.三三,固可供勞動能力減少之參考,惟並非唯一之認定標準,斟酌甲○○受傷前為商職學生,受傷後工作性質屬服務業,負擔公司業務之推廣及洽商,所從事工作使用左臂之程度不若單純從事體力勞動者為多,而其於受傷後之九十二年七月間轉業開店從事手機門市,月營業額約二十萬元,扣掉開銷可月賺六至十萬元,目前工作仍屬內勤性質之事務,而非從事體力勞動,其所受傷害對於現所從事工作影響較輕,是以因車禍致左側臂神經叢完全性損傷等並未造成其無法勝任該性質工作,故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宜從輕認定。此減少之損害程度(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以百分之三十為當。甲○○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受傷時仍為商職學生,八十七年間畢業,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擔任業務員,甲○○於受傷前無薪資所得可參,衡酌甲○○八十七年間畢業後甫進職場,穩定性尚嫌不足,應以其多方工作所得作為評價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較為客觀公允。甲○○主張其任職南山公司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薪資所得實領依次為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一萬三千四百元(實領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加上代扣稅款八百零四元)、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實領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加上代扣稅款二千二百三十元),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薪資所得依序為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二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九元、二十萬二千四百零二元,九十一年賣公益彩券所得七萬一千二百元,已據提出南山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業務津貼表、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復為環保局所不爭。嗣兩造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同意就甲○○在勝隆電機行、協呈通訊行、邦奇通訊行兼職之薪資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甲○○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在勝隆電機行兼職所得為十六萬元,堪可採取;其於九十年五月至十二月在協呈通訊行兼職、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在邦奇通訊行兼職,按上開每月最低工資計算,所得分別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十九萬零八十元。甲○○自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計五十一個月之任職所得,總額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平均月薪為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 基上 ,甲○○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開始工作,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勞工六十歲退休年齡,尚餘勞動期間三十八年二個月又十九日,以上開平均月薪按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三十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甲○○得請求環保局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元。精神慰藉金部分:甲○○受傷時年方二十歲,正值花樣年華,因車禍造成左手幾無功能,除生活上不便外,更將終身面對及忍受身體、心理上痛苦,對將來事業及婚姻之選擇亦多受影響,經斟酌其受傷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環保局為政府機關等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一百萬元為當。從而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環保局給付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害人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因左臂麻痺癱瘓之一肢機能毀敗,其勞動能力尚有減少,自非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查本件關於上訴人甲○○勞動期間之起算部分,原審係以其實際開始工作之日即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南山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日為準,惟甲○○主張應以其受傷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或以其成年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起算點,此攸關甲○○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之損害賠償額,原審未說明甲○○此項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遽為其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查卷附南山公司業務津貼表記載額外津貼、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等項;且上訴人環保局於原審抗辯:「對造今日提出之證一(指南山公司開具甲○○九十一年間所得扣繳憑單)不能作為對造每月薪資之依據,保險公司有業績獎金津貼,不能將津貼部分一併算入」(見原審更卷九五至九七、五八頁),則甲○○究係南山公司之正式職員,抑或僅係兼職?薪資究為固定,或係按件計酬?我國近來與甲○○相同教育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力薪資為若干等,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部分詳加查明,仍逕將上開業務津貼表及扣繳憑單所載額數全部,列為甲○○自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任職南山公司之薪資(共一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遽以平均月薪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計算甲○○之勞動能力損失,亦嫌速斷。又環保局抗辯:根據刑事案件地院卷附忠孝醫院急診病歷所示,甲○○受傷部位遍及左下額撕裂傷及左上臂、左手肘、左大小腿外側擦傷,且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留有擦地痕及牌照左下角向外翹起,甲○○行駛時失控左傾肇致車禍等情(見一審重國字一五號卷六六至六七、八四頁,原審上卷三六、七七、一三四、一六五頁及更卷二四、四五,六三頁);忠孝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復記載:「雙腿、左臂多處A/S,感左臂疼痛」,骨科醫師 謝王耀 亦函稱:「檢視後發現甲○○左上肢……有損傷,且左手肘有擦傷」(見原審上卷九三、二四八頁)。故原審謂:依甲○○左臂並無擦傷(傷在左背部上方),但左臂卻麻痺癱瘓之傷勢看來,其傷勢應非機車自行倒地時之撞擊所造成,而係其左背上方處被自後方而來之鈍物撞擊所致云云,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末查關於甲○○所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其在第一審係請求環保局給付六百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環保局給付一百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不利部分之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甲○○祇就精神慰藉金請求環保局再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一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命該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甲○○上訴,甲○○乃上訴第三審並就精神慰藉金請求環保局再給付一百萬元本息。是甲○○請求環保局給付精神慰藉金超過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上開判決予以駁回,未據甲○○提起該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迨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將原審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後,甲○○並於原審為上訴聲明請求環保局再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本息,則其中一百萬元本息部分要係就所受該敗訴確定判決之一部為聲明,乃原審逕為駁回甲○○之上訴,並未論述此部分是否屬於追加之訴暨諭知准駁,亦有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關於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甲○○上訴第三審所擴張之聲明,業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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