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0號
上訴人甲○○
41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十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楊儒仁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 張育珍 於偵查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陳述,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華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萌公司)及華萌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華萌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華萌公司負責人為甲○○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後附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華萌公司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該股東同意書上並蓋有張育珍及楊儒仁之印章、華萌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稅捐處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華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章程、華萌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萌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及章程、華萌公司申請修訂章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董事長及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及經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伊擔任華萌公司第三任負責人時,沒有問過其他登記之股東,且未經召開股東會,僅經董事三人開會而已等語等證據。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尚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則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自白,及證人 王小春 於第一審稱:本件交易是由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給公司)直接交給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欣公司),價金是由顯欣公司直接支付給天給公司,華萌公司賺取佣金等語,及證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職員 吳定陽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華萌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相關資料分析表、如原判決附表一買受人為華萌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原判決附表二買受人為顯欣公司統一發票四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華萌公司申請八十四年度所得稅資料、華萌公司總分類帳、華萌公司存貨分類帳、華萌公司現金簿、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營業人涉嫌取得天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違章處理情形明細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顯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大額發票統計表、顯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顯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一六一六0三七00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等附卷可稽,經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因而維持第一審各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所辯:華萌公司成立時伊為股東,於八十四年六月擔任公司負責人,係因出資購買房地,供公司使用,華萌公司股份比例因而有變動。公司一切變更事項,都是 伊弟 媳婦 張育梅 在處理,經股東同意才去申請公司設立的,並未偽造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資料。楊儒仁稱其身分證交給張育梅辦勞健保,如果沒有公司如何辦理勞健保;張育珍亦稱其曾交身分證給其妹張育梅辦理信用卡,公司從申請登記到變更負責人手續均由張育梅一手經辦,伊沒有偽造。至於稅捐機關因華萌公司與天給公司交易,誤為虛設行號,但華萌公司實際有經營,買賣價金不進華萌公司戶頭,是因為華萌公司只拿差價,且貨物是由天給公司直接運交給顯欣公司,所以貨物不進華萌公司倉庫云云,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使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部分行為,檢察官雖漏未起訴,然與本件有罪之行使偽造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華萌公司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次變更加入新股東張育珍,若張育珍未同意擔任華萌公司股東,不可能會有其身分證影本,而另一股東楊儒仁為原始股東,彼二人在交付身分證影本時,即已概括授權辦理相關各項手續,且張育珍之身分證件影本,是交給其妹張育梅辦信用卡之用,上訴人並未經手,又印章均是延用之前使用之相同印章,故上訴人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原審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華萌公司向天給公司購買紙類,再出售給顯欣公司,均為實際買賣關係,有證人王小春在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證詞可憑,原審認華萌公司與該二公司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佣金」之說只是上訴人對賺取中間差價交易之一種說法,不能因交貨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即認為沒有買賣行為,故華萌公司帳冊無登載不實,更未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使會計師據以填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原審認定上訴人構成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認定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華萌公司章程第七條亦明訂該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負責人雖不必親自辦理公司變更事項,惟對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否召開股東會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用印是否有經各股東同意,實際經辦之人,須憑公司負責人指示辦理,上訴人自不能因係張育梅所經辦,即將責任推諉於張育梅而卸免刑責。況證人張育梅於第一審證述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而楊儒仁則供述自始即未曾同意出任華萌公司股東,縱曾交付身分證予張育梅辦理勞健保,然公司職工亦可辦理勞健保,不能推論楊儒仁有同意擔任華萌公司股東。張育珍雖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張育梅辦理信用卡,亦不足以證明張育珍同意擔任華萌公司股東,此部分尚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修訂華萌公司章程,復未經楊儒仁及張育珍之授權或同意,將該二人之印章蓋於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又敘明:上訴人係華萌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華萌公司未實際向天給公司購入紙張後再出售予顯欣公司,僅係仲介二家公司買賣從中賺取差額,卻於取得天給公司發票二紙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元並載入華萌公司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並開立全額發票四紙計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予顯欣公司,將前開銷貨會計憑證,載入華萌公司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復提供前揭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載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該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提出申報營業稅而行使等情,有上揭各證據在卷,並經上訴人自白及證人王小春證述在卷,復據證人吳定陽證稱:我們請華萌公司負責人說明,他說本次與天給公司及顯欣公司間之交易,華萌公司是居於仲介地位,貨品是由天給公司直接交給顯欣公司,貨款則由顯欣公司直接交給天給公司,這件是由王小春處理,公司只向買方抽取佣金,在此狀況,華萌公司應該就收取佣金部分開立發票來申報營業稅,而非在沒有進出貨情形下收天給公司開立的發票而後又開發票給顯欣公司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尚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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