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上訴人邑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東吳大學城區部第五大樓新建工程木作裝修工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其中木作裝修工程部分發包予伊,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然上訴人僅給付伊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尚欠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九元,期間上訴人又追加計三十萬零六百十五元工程(該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付款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次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因遲延及瑕疵,遭業主扣留保留款並予扣抵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伊已與業主進行仲裁程序,在結果確定前,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伊給付。若認伊應給付,則對上開瑕疵扣款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第一審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未付之工程款計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不爭執,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東吳大學驗收合格,有東吳大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東總字第九一○五七九號函影本可考,依該函所示,東吳大學就系爭工程同意視為正式驗收之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惟並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逾期三百四十四點五天應罰款七千六百二十萬零三百元,已超出工程尾款、保留款、履保金等款,故東吳大學尚扣留有保留款、履保金及尾款未付,此外亦經證人即東吳大學營繕組組長 郝權 證述無誤,固可認上訴人與業主間尚有爭議,然工程逾期一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縱令上訴人確因工程逾期而遭業主扣款,惟此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其責任。本件業主除扣留保留款等外,餘款已支付上訴人,有工程估驗單足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縱認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業主扣留保留款,惟既無法證明此事由係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即應認為上訴人付款與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依約上訴人應支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證人即現場監造工程師 顏家鈞 證稱上訴人建議將楓木地板改為櫸木而未向學校說明即施作,伊發現施作時沒襯彈性墊片導致地板硬度太硬彈性不佳及地板變形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建議更改材質,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要求而變更地板材質,自不能再以被上訴人變更地板材質作為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蓋被上訴人並未違背上訴人之指示。且由證人顏家鈞所證,可知系爭工程地板變形與否與施工方式及材質均無關,而係與現場溼度有關,縱然確有如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問題,惟此問題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就付款辦法於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以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實並經業主同意估驗並付款後給付之。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甲方扣除本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移作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無息發還」,所謂「經業主同意估驗並付款後」、「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係上訴人之付款以「業主同意估驗並付款」、「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為條件(停止條件)。蓋業主是否同意估驗、是否正式驗收、驗收合格與否、是否同意付款或發還,均應視有關工程是否完成、有無瑕疵、有無逾越約定工期或其他糾紛而定,其非清償期之約定而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東吳大學驗收合格,該大學之所以將保留款等扣留未予發還,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工程逾期三百四十四點五天應罰七千六百餘萬元所致,有該大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東總字第九一○五七九號函載可稽,復經證人郝權於第一審證述無誤,又查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應認上訴人付款與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依兩造合約,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東吳大學間之爭議,核與兩造間之本件爭議係基於不同之契約而發生,兩不相涉;兩造間契約內容又無任何有關仲裁之約定或應受上訴人與東吳大學間仲裁判斷拘束之約定,自得依法裁判。系爭工程中韻律室、健康體能訓練室及桌球室地板材質由原約定之楓木地板變更為櫸木地板,乃因上訴人之要求而變更,業經證人即現場監造工程師顏家鈞於第一審證實。至地板變形之原因,與施工方式及材質均無關,而係與現場溼度有關,亦經證人顏家鈞證述明確,上訴人遭東吳大學減價扣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與被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工信東吳字第○三九號函,僅要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地板之施工方法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被上訴人收函後立刻於同年二月一日函覆上訴人,就其所提疑問逐一說明答復,有各函文可證。上訴人收函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異議或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函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收悉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函轉被上訴人稱:「俟業主完成對本公司之付款作業後,再依約辦理相關工程款及保留款結算給付事宜」,有該函件為憑,上訴人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尤見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與上訴人遭東吳大學減價扣款事無涉。況被上訴人主張該地板工程業於同年七月間由東吳大學另發包與訴外人鳴台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翻修,提出該工程合約書及翻修施工之照片為證,上訴人未予爭執。準此,縱令被上訴人對該工程瑕疵有應負責之事由而應予修補,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自無從修補,揆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亦無減少報酬之權利。又自東吳大學於九十一年初驗收起迄未逾三年之保固期限,上訴人退還保固保證金之期限依約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六萬五千元,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即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扣除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除引敘第一審所認定之「縱然確有如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問題,惟此問題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外,復謂:「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與上訴人遭東吳大學減價扣款事並無關涉」,卻又謂:「縱令被上訴人對此工程之瑕疵有應負責之事由而應予修補,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自無從修補」云云(見原判決五頁七至八行、八頁十五至十七行、九頁四至五行),就被上訴人所承攬完工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難謂無前後認定不符之情形,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工程中之韻律室、健康體能訓練室及桌球室之地板材質由原約定之楓木地板變更為櫸木地板,變更後之地板有變形之情形,上訴人曾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工信東吳字第○三九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此情形,能否謂上開部分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為此認定,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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