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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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央大學正門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21號前查獲乙○○正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車,並扣得乙○○所有鑰匙1支。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㈢扣案鑰匙1支。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