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折合銀元壹拾萬零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零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叁仟壹佰零貳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尚欠新臺幣叁仟零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