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表示:其因目前無固定職業,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