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七年間,自訴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雙方於法庭外達成和解,被告給付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做為損害賠償,自訴人則撤回該詐欺案件,惟被告遲未給付十萬元,因認被告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和解當時自訴人說給付十萬元,他就不告我,但承辦法官說該案為公訴罪,不能撤回,所以未給付,如果知道不能撤回,我不會答應給自訴人十萬元。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迄未給付十萬元為其論據,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達成「被告給付十萬元,自訴人則撤回該訴訟」之訴訟外和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自訴人因被告未給付十萬元故未撤回前訴訟,亦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準此,被告僅因不知詐欺罪為公訴罪不得撤回而與自訴人和解,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自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撤回該訴訟或為任何之財物交付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即認被告有詐欺意圖。至於自訴人指陳被告迄未給付十萬元一事,核係民事關係之法律上紛爭,與刑法之犯罪行為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或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詐欺罪嫌尚屬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蔡勝雄 法官袁雪華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