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村長 顏州音 出具之家境清寒之證明書一份,惟仍未能釋明其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仍屬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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