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余仲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在高雄縣○○鄉○○路十之二號前,竊取甲○○所有之VC-00二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其妻余 陳玉美 有之FO-三一一三號車牌使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嘉義縣大林鎮為警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南縣鹽水鎮下林十七號,並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即自嘉義市遷入該址,並未有曾居住於屏東縣境內之記錄,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起訴書記載其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尚有誤會,其犯罪地又係在高雄縣,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居所地或現所在地在屏東縣境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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