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周賜寶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八一—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因不滿執法人員著便服於不明顯之處,使用照相機拍攝異議人開車之時速,異議人不滿其執行之行為,因此異議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賜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十四分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二九0七號自小客車,行經限速六十公里之花東公路長橋段(二五七‧五公里)處,分別以時速九十四公里及八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警備隊警員拍照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為由逕行舉發,並分別作成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超速之事實不諱,僅對於警員之執行勤務方式有所不滿,希望以後警察執勤時能穿制服云云。查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實,業經執勤警員分別拍照存證,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所附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司法機關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本件警員縱有未穿制服執勤之情事,於法亦無違誤,尚不能因此即認原處分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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