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國欽自民國106年12月9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無照(其小客車駕照因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5時17分許,行經同市○○路3、4段與中清路1、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蔡煌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未致人成傷)後,賴國欽並未停留在現場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逸,嗣其行經同市○○路○段與山西路2段時,又不慎追撞由 邱鉉 邁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邱鉉邁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1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賴國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煌榮、邱鉉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表、照片20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
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2.前於96、102、104年間先後
3次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
5頁反面)。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分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且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之惡習,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本次係其第4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先後追撞蔡煌榮、邱鉉邁駕駛之前揭車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檢察官亦當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1頁)。3.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其酒駕擦撞他人車輛後,未能即時停車處理,反而繼續駕車,且迄仍未賠償蔡煌榮、邱鉉邁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5名子女均成年、父母親均過世,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1頁)、現已年近70歲之生活狀況。5.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